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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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31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於下列期間,檢附服務成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基本服務量所定事項:
(一)每年一月至六月辦理者,於當年度七月提出。
(二)每年七月至十二月辦理者,於翌年一月提出。
二、前條第一項所定額外補助事項:於翌年一月提出。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認可醫療機構之申請,應依規定於審查核定後撥付
。
首次認可之認可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其認可有效期間起始日起一
個月內,先予補助基本服務量補助金額之二分之一。
認可醫療機構未符合前三條或前三項規定,應返還溢領或誤領之補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為利行政年度預算之運用,認可醫療機構補助期間係以年度為基準,並每半年補
    助一次,爰於第一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得分別於每年一月及七月,檢附前六個月
    之服務成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二十八條至前條之補助。
二、為使認可醫療機構於認可後即能順利運作,於第二項定明首次認可之認可醫療機
    構,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其認可有效期間起始日起一個月內,先予補助基本服務量
    補助之二分之一。
三、因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首次認可之認可醫療機構,得先予補助基本服務量補助金額
    之二分之一,認可醫療機構後續如未能達成基本服務量,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實
    際服務量,等比率酌減補助金額。另認可醫療機構已請領之補助,如後續經查不
    符合補助條件,認可醫療機構亦應返還相關補助,爰於第三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
    未符合前三條或前二項規定,應返還溢領或誤領之補助;未予返還者,中央主管
    機關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認可醫療機構之補助款,係以年度編列預算方式支應,且就
    年度之基本服務量補助及額外補助,依第二十八條及前條規定,以全年度之服務
    量能為之。爰此,相關補助亦應依年度服務量核算補助為原則;惟為切合各認可
    醫療機構辦理相關服務之人事及設備費用之投入成本攤分需要,故現行條文第一
    項規定,認可醫療機構得於每年一月及七月申請前六個月之經費補助,職安署則
    依各認可醫療機構辦理情形,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基本服務量補
    助及額外補助之審核,並按審核結果給予補助。
二、然考量每年七月審核當年度一月至六月辦理之服務成果補助案件時,因尚未能確
    定提出申請之認可醫療機構於當年度是否能達到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全年度
    補助基準,及其是否輔導網絡醫院滿六個月等,致於核算附表二所列額外補助部
    分項目之補助金額時,須逐案核算差額扣款或有暫時不予額外補助之情形,爰於
    第一項分列二款,分別訂定基本服務量補助及額外補助之申請期間,並定明額外
    補助之申請,於翌年一月提出;另為明確訂定每年一月及七月申請基本服務量補
    助之期間,於第一款分列二目訂定之。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部分文字移列至第二項。另審酌現行於每年七月審核當年度一月
    至六月辦理之服務成果補助案件時,尚須計算實際服務量與基本服務量二分之一
    之差數,而酌減基本服務量之補助金額,致生補助審核時程較長問題,經統計職
    安署一百十二年辦理上述補助審核實務運作情形,該年度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補助
    各認可醫療機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四百六十三萬五千一百零三元至六百九
    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間不等,均高於基本服務量補助金額之二分之一(三百
    萬元)。為縮短審核作業時間,以提高行政效率,爰中央主管機關於七月辦理一
    月至六月基本服務量補助時,得審酌各認可醫療機構辦理情形,核定發給基本服
    務量補助金額之二分之一,至於翌年一月核算上一年度基本服務量補助時,若有
    未達年度基本服務量者,再予等比率酌減補助金額。
四、另首次認可之認可醫療機構,因中央主管機關已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其
    認可有效期間起始日起一個月內,先予補助基本服務量補助金額之二分之一,該
    認可醫療機構於當年度七月申請經費補助時,不再發給基本服務量補助,爰併予
    敘明。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另配合增訂第二項,酌修第四
    項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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