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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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31 條
認可醫療機構得分別於每年一月及七月檢附前六個月之服務成果,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前三條之補助,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撥付之。
首次認可之認可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其認可有效期間起始日起一
個月內,先予補助基本服務量補助金額之二分之一。
認可醫療機構未符合前三條或前二項規定,應返還溢領或誤領之補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為利行政年度預算之運用,認可醫療機構補助期間係以年度為基準,並每半年補
    助一次,爰於第一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得分別於每年一月及七月,檢附前六個月
    之服務成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二十八條至前條之補助。
二、為使認可醫療機構於認可後即能順利運作,於第二項定明首次認可之認可醫療機
    構,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其認可有效期間起始日起一個月內,先予補助基本服務量
    補助之二分之一。
三、因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首次認可之認可醫療機構,得先予補助基本服務量補助金額
    之二分之一,認可醫療機構後續如未能達成基本服務量,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實
    際服務量,等比率酌減補助金額。另認可醫療機構已請領之補助,如後續經查不
    符合補助條件,認可醫療機構亦應返還相關補助,爰於第三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
    未符合前三條或前二項規定,應返還溢領或誤領之補助;未予返還者,中央主管
    機關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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