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從事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專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訓練課程與時數、訓練單位、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報告書及原始性能測試報 告書之內容,準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 一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專業人員應具備之 資格、該專業人員之訓練課程與時數、在職教育訓練時數、辦理訓練之單位、局 部排氣裝置設計報告書及原始性能測試報告書之內容,以資明確;因上開事項於 特定化學預防危害標準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已定明,爰以準用該標準之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