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2 年 09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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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應善盡招募選任外國人之責。惟查有外國人假藉來臺工作並已由外國人力仲介公
司為其向我國駐外館處代辦取得簽證,旋即於入國後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嚴重影
響我國社會安定,且已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外國人之聘僱及管理立法意
旨有悖,爰參考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定期查核規定,規範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查核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所仲介之
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
三、為避免影響外國人引進並兼顧嚇阻效果,經查核發現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所仲介之
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達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
交部及駐外館處,暫停受理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代理外國人辦理簽證申請。
四、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如經查核有連續違規情形,按次增加暫停代理外國人辦理簽證
申請七日,最長以二十八日為限。又暫停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代理外國人辦理簽證
期間,以日曆日為計算。至所稱第二次以上,指經查核有連續違規情形者,亦即
指前後定期查核日接續經查有達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規定之人數及比率。
五、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依第二項規定暫停代理外國人辦理簽證申請者,應由中央主管
機關發函通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協助辦理。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自指定之日起,
不得代理外國人辦理簽證申請。但處分日前已受理之申請案,不影響其審核及領
件程序。
六、舉例說明:例如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於三月查核時發現有達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規
定之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者,暫停受理其代理外國人辦理簽證申請七日;至六月
查核時再次發現其達前開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暫停受理其代理外國人辦理簽證
申請十四日;至於九月查核時復又發現其達前開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則暫停受
理其代理外國人簽證申請二十一日,依此類推,但單次暫停日數,最高以二十八
日為限。
-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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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修正,係採計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不明
情事之人數,爰修正第一項關於外國人行蹤不明採計期間為入國三十日內。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