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決委員會認申請人之申請有理由者,應為全部或一部有理由之裁決決定 ;無理由者,應為全部或一部駁回申請之裁決決定。 全部或一部有理由之裁決決定,其主文得具體記載當事人履行之方法、內 容。 裁決決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裁決委員會得依申請或 職權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裁決委員會作成實體決定之規定宜規範於本辦法,爰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 員會分案及審理案件要點第二十二點規定移列本條;另第三項後段所稱「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亦同。」,係指送達當事人之裁決決定正本與裁決委員會作成之原 本不符者,由裁決委員會依申請或職權更正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