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經認證之機關、團體(以下簡稱經認證單位),得辦理技能職 類測驗,並對測驗合格者,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前項證書之效力比照技術士證,其等級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發證及管理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於第一項明定經認證之機關、團體辦理認證之技 能職類測驗,得對測驗合格者,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三、於第二項明定證書之效力及等級比照規定;另該等證書之發證及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