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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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31-2 條
依前條規定經認證之機關、團體(以下簡稱經認證單位),得辦理技能職
類測驗,並對測驗合格者,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前項證書之效力比照技術士證,其等級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發證及管理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於第一項明定經認證之機關、團體辦理認證之技
    能職類測驗,得對測驗合格者,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三、於第二項明定證書之效力及等級比照規定;另該等證書之發證及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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