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及其他開口部分等可直接 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分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但設置具 有充分換氣能力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室內作業場所之氣溫在攝氏十度以下換氣時,不得使勞工暴 露於每秒一公尺以上之氣流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