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設置廁所及盥洗設備,但坑內等特殊作業場所置有 適當數目之便器者,不在此限: 一、男女廁所以分別設置為原則,並予以明顯標示。 二、男用廁所之大便器數目,以同時作業男工每二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 上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六十人一個。 三、男用廁所之小便器數目,應以同時作業男工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 上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三十人一個。 四、女用廁所之大便器數目,應以同時作業女工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 上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二十人一個。 五、女用廁所應設加蓋桶。 六、大便器應為不使污染物浸透於土中之構造。 七、應設置充分供應清潔水質之洗手設備。 八、盥洗室內應備有適當之清潔劑,且不得盛放有機溶劑供勞工清潔皮膚 。 九、浴室應男女分別設置。 十、廁所及便器不得與工作場所直接通連,廁所與廚房及食堂應距離三十 公尺以上。但衛生沖水式廁所不在此限。 十一、廁所及便器每日至少應清洗一次,並每週消毒一次。 十二、廁所應保持良好通風。 十三、僱有身心障礙者,應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設備,並予以適當標示。
一、文字修正,將殘障修正為身心障礙(第十三款)。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參考國內其他法規如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公共場所親子廁所盥洗室設置辦 法、教育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等用詞,對便器之名稱分為小便器與大 便器,爰參酌予以修正本條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