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第四章之規定,爰將「重要職員」修正為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 、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以求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