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 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 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工會理事、監事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範圍,以免勞資雙方於會務之認定產生 爭議。
為消弭工會辦理選舉所衍生會務假之爭議,爰修正如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