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
一、本條係原第十七條規定修正改列。
二、仲裁委員會之決定具有拘束力,其委員應力求具有公正性,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增列仲裁委員自行迴避執行職務之規定。
-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酌修原條文各款規定,列為第一項:
(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有關「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
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並不以該爭議事件為限。
(三)法定代理人亦係代理人之一種,爰將原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合併,改列為第四
款。
(四)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或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均不宜擔任仲
裁委員,爰增列第五款。
(五)為爭議事件當事人之雇主或雇主團體,其會員或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
僱人,亦不宜擔任仲裁委員,爰增列第六款。
三、有第一項各款所定不得擔任仲裁委員情形者,本即應自行迴避,如未自行迴避,
則應許爭議當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有具體事實,足認仲裁委員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亦同。至於相關程序,則可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爰
增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