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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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爭議事件當事人,或與
    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三、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
    關係。
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
    人員或其受僱人。
仲裁委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程序準
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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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係原第十七條規定修正改列。
二、仲裁委員會之決定具有拘束力,其委員應力求具有公正性,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增列仲裁委員自行迴避執行職務之規定。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酌修原條文各款規定,列為第一項:
(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有關「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
      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並不以該爭議事件為限。
(三)法定代理人亦係代理人之一種,爰將原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合併,改列為第四
      款。
(四)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或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均不宜擔任仲
      裁委員,爰增列第五款。
(五)為爭議事件當事人之雇主或雇主團體,其會員或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
      僱人,亦不宜擔任仲裁委員,爰增列第六款。
三、有第一項各款所定不得擔任仲裁委員情形者,本即應自行迴避,如未自行迴避,
    則應許爭議當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有具體事實,足認仲裁委員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亦同。至於相關程序,則可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爰
    增列第二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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