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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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
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一、於「工廠法」第十條原定,天災、事變、季節之原因外,增列換班、準備、補充
    性工作,亦得延長工作時間,以資因應。現工會組織尚未能普遍成立,特增列徵
    得勞工同意之規定,以便處理。為顧及勞工健康,明定男工延長工作時間一日不
    超過三小時,女工延長工作時間一日不超過二小時。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者,得再予延長之。
三、天災、事變情況危急,為保護生命、財產安全,特明定其延長工作時間,得不受
    每日三小時之限制。
四、在坑內之工作,具有危險性,特規定除有特別情形外,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
五、憲法第一五三條規定「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
    之保護」對於女工延長工作時間,爰作較嚴格之限制。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一  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
    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
    能,乃將第一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二  原條文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較為繁瑣,各方反應不符實際需要,爰將延長工
    時之要件及程序予以修正,明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延長工時。至於每
    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另為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併修
    正兩性勞工延長工時之差別規定,使為一致。上開修正分列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各該延長之工作時間,並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三  原條文第二項因延長工作時間均放寬至每日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可達十二小時
    ,已無另行核定特殊行業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  簡化無工會組織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之行政程序,第三項「核
    備」修正為「備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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