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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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除配合前條增列「早產」二字外
,並提高分娩費之標準,由「十五日」增加為「三十日」。惟流產者,因需費較
少,故減半發給。
二 修正後第一項第二款除將現行第三款所稱「妊娠七個月以上死產」修正為「早產
」外,生育補助費原為補助被保險人生育期間收入減少或中斷之損失,其標準宜
比照各國情況及勞保普通傷病給付按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給與,並配合勞動基準
法產假期間最多為八星期之規定,一次發給三十日投保薪資之補助費。該項補助
費如與前款分娩費合併計算,共有六十日,與現行條文所訂標準相同。但於被保
險人配偶生產言,則較具實惠。
三 雙生者僅需增加分娩費之負擔,其收入減少或中斷之損失並未加重,故僅分娩之
部分比例增給即可,爰將現行第四款修正。
四 因難產而享受住院診療給付者,基於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之原則,不再發
給分娩費,爰增訂第二項。
-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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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