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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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32 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明定雇主應使僱用之勞工瞭解工作環境,予以從事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
變之訓練。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之詳細內容,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資周
    延。
四、第三項新增。為落實勞工接受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爰明定其
    有接受之義務。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目前勞工委員會對辦理第一項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於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中定有管理規定,惟尚無授權訂定之法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 
於第二項增訂訓練單位管理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上開規則中訂定之授權依據。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加強對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之管理,於第二項增列授權訂定該等訓練單位之
    資格條件及相關應遵行事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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