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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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
、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
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2 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由雇主自行辦理或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
關(構)、學校、團體等訓練單位辦理。
前二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查核、認可、
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明定雇主應使僱用之勞工瞭解工作環境,予以從事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
變之訓練。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之詳細內容,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資周
    延。
四、第三項新增。為落實勞工接受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爰明定其
    有接受之義務。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目前勞工委員會對辦理第一項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於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中定有管理規定,惟尚無授權訂定之法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 
於第二項增訂訓練單位管理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上開規則中訂定之授權依據。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加強對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之管理,於第二項增列授權訂定該等訓練單位之
    資格條件及相關應遵行事項。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得由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特定訓練單位辦理,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教育訓練可交由特定訓練單位
    辦理,爰於第三項就該等訓練單位之查核、認可及評鑑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
    關於規則訂定。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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