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訓練單位辦理本規則之教育訓練,得予查核;中央主管 機關於必要時,得予抽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查核及監督訓練單位辦理之教育訓練成效,得向其索取教 育訓練相關資料。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查核,及中央主管 機關抽查之規定,爰移列於本條,以資明確。 三、餘作文字修正。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