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之作業,其設置整體換氣裝置之 換氣量,應為每一從事鉛作業勞工平均每分鐘一‧六七立方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