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預算,以落實就業措施之執行。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所定各級政府及第二項所定中央政府應辦理之業務,實際上係由各該主管 機關辦理,爰予修正,使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