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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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審查標準第十五條之四及第十五條之七規定,明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
率規定。
三、參照審查標準附表七規定新增附表三,明定定期查核規定計算方式及採認標準。
《附表三新增說明》
一、本附表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二條規定,明定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引進第三十
一條外國人之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
《附表四新增說明》
一、本附表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規定,明定屠宰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引進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外國人之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
方式。
-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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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修正說明》
審查標準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修正發布增列第十四條之九,符合行政院核定「歡迎
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得申請聘僱外國人,除依據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
四條之三規定申請外,得依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十第二項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再提
高核配比率引進外國人,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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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一項款次調整,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附表三修正說明》
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一項款次調整,爰修正第一點、第二點及第二點第二款文字,其餘
未修正。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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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鑑於以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倘未依審查標準規定
辦理重新招募,係無須納入定期查核,造成雇主經本部核准聘僱外國人後,多有
未維持於原申請時勞保人數情形,又勞保人數嗣後縱有減少,因無定期查核規定
之限制,亦無須降低所聘僱外國人人數,並致邇來查獲有不法情事之雇主,多為
以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為確實保障本國勞工就業權益,
爰增列以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於接續聘僱首名外國
人三個月起,每三個月定期查核雇主所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二、為避免雇主只聘僱外國人而無聘僱本國勞工,惟仍符合定期查核規定情形〔查核
計算公式:外國人一人減去總僱用員工人數一人(即無僱用本國勞工)乘以核配
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結果為零(有小數點者,小數點後採無條件捨去)〕,爰
於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定期查核基準(以下簡稱製造業查核基準)第四
點規定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又現行實務亦針
對上開未足額聘僱本國勞工人數之雇主通知改善,未改善時並依本法第七十二條
規定廢止聘僱外國人人數,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依查核月份之月底雇主所屬工廠
同一勞保證號之本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據以查核檢視查核月份各月月底至
少有一名本國勞工加保。
三、配合審查標準修正及條文更臻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
一款及第六項文字。
四、配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四條訂定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及離岸風電
產業人力補充行方案聘僱外國人規定,暨辦理聘僱外國人人數及新增聘僱國內勞
工工資之定期查核,爰增列第五項規定,依審查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八規定辦理
前開查核事項。
五、審查標準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製造業定期查核,未包括中階技術外國
人,爰增列第七項規定。
-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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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政策小組一百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第四次臨時會議結論,同意經濟部工業局提案
提高製造業雇主接續聘僱在臺外國人比率,不納入雇主聘僱外國人定期查核,爰
配合審查標準規定,修正第五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附表四修正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二條修正製造業雇主提高比率接續聘僱在臺外國人比率,不納入雇主
聘僱外國人定期查核規定,爰修正第一點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