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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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第 32 條
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下列文件:
一、招募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
    康檢查合格報告。
三、專長證明。
四、行為良好之證明文件。但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再入國者,免附。
五、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六、已簽妥之勞動契約。
七、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
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簽證申請應備文件。
雇主原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由雇主自行辦理重新招募,未委任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代轉申請文件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及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修正理由同第十一條。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我國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案件時,除參酌國內主管機關規定文件外,得
    另依申請人個案情形要求檢附其他參考文件,以為准駁依據,爰增列第一項第八
    款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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