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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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雇主符合第三十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之期間,應符合
下列規定期間: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
    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認定,以一次為限,且中央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主相關資格。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十四條之六規定,明定雇主依第十四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認定之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主
    資格。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核定「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延長實施期間至一百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配合行政院核定「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行動方案」實施期間自一百十年七月一
    日至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並與臺商方案區隔,爰於第一項分款規範。
四、第二項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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