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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補助大專校院就業學程企業預聘青年計畫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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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學校或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視情節終止訓練計畫,並
        不予核發補助經費或工作崗位訓練費;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
        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請。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依前點規定所為之實地查核、電話抽查
          、郵寄問卷或相關資料之查對。
    (三)企業違反第二十六點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四)以同一計畫之訓練指導費重複向分署或其他政府機關申請經費
          補助。
    (五)未依據核定之計畫實施訓練或其他違反法令規定,已無改善可
          能,或經分署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企業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分署得視情節自處分之日起二年內不
        予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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