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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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勞資關係是一繼續性關係,因此當事人雙方於裁決申請受理後,到裁決委員會作成
裁決決定前之裁決過程中,隨時都可適時以和解方式解決,爰參考日本勞動組合法第
二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裁決委員會於進行裁決處理過程中隨時得促成當事人
和解。
-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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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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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裁決委員會試行和解事項,宜一併規定,爰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分案
及審理案件要點第二十三點規定移列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係規範裁決委員於裁決程序中試行和解之規定。如當事人雙方於裁決程序中
經裁決委員試行和解,而成立和解者,即應作成和解書,裁決程序當然終結。此
與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項係規定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於裁決程序外自行達
成和解時,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決定之情形不同。
三、又裁決程序上成立和解之要件為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
礙公益之維護者,體例上係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所稱當事人雙方
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者,係指當事人對於請求事項,事實上有處分之可能,法
律上亦有處分之權限者;另裁決程序上之和解,除非有影響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權
益等情形,否則,如可適當消弭當事人之爭執,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正常集
體勞資關係,原則上皆屬無礙公益之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