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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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
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爰申請資格為勞資爭議依仲裁法提
付仲裁者為限。
-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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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資源能有效且合理地分配,若於勞資爭議事件中的勞工已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受領相關扶助者,應無再重複給與扶助之必要,爰訂定第一項之規定。
三、為防止勞工藉由勞資爭議事件以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發生,有符合第一項規定情
事時,如不依規定返還費用者,將依法追繳扶助費用外,並自本次撤銷之日起五
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辦法之扶助,以求公平。
-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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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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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