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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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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分署委託辦理職業訓練,應依本署所訂職業訓練計畫訪查作業規
        範辦理訪查及對異常情形之處理,並應於當次查課後七日內,填
        寫紀錄並陳核後,將訪查結果登錄於 TIMS 系統中。
        訓練期間,經訪查訓練單位有行政、教務、輔導及會計業務等相
        關問題缺失時,分署應請訓練單位限期改善或依委託契約規定處
        理,並將執行結果列入紀錄,及列為評鑑指標,評鑑結果應公告
        並列為下年度採購評選(審)之參考,以確保施訓品質。
        訓練單位應依本署委託或補助辦理職前訓練評鑑計畫規定,接受
        評鑑。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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