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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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為釐清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之相關事證,有洽請相關機關
(構)等提供其所保有之資料(如中央健康保險署保有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稅
捐稽徵機關保有之稅務資料等)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洽請提供資料之
時機,以及受洽者就所洽內容負有提供資料、證明、報告及陳述等義務。
二、第二項定明保險人得洽請提供之資料範圍。
三、為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之趨勢,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於第三項定明提供相關資料之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
結提供,各機關(構)不得拒絕。至其他法律倘就相關資料之提供,另定有應遵
循之程序,諸如財稅資料之查調,應先函請財政部核准,以符稅捐稽徵相關法規
之規定,自亦應符合各該規定始得為之。
四、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
應遵循相關法規之規定,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爰為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