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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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32 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
資料,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
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避、妨
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
    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情形之相關資料。
二、被保險人作業情形及健康危害職業暴露相關資料。
三、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
四、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第一項所定提供機關(構)已建置前項資料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
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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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為釐清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之相關事證,有洽請相關機關
    (構)等提供其所保有之資料(如中央健康保險署保有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稅
    捐稽徵機關保有之稅務資料等)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洽請提供資料之
    時機,以及受洽者就所洽內容負有提供資料、證明、報告及陳述等義務。
二、第二項定明保險人得洽請提供之資料範圍。
三、為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之趨勢,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於第三項定明提供相關資料之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
    結提供,各機關(構)不得拒絕。至其他法律倘就相關資料之提供,另定有應遵
    循之程序,諸如財稅資料之查調,應先函請財政部核准,以符稅捐稽徵相關法規
    之規定,自亦應符合各該規定始得為之。
四、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
    應遵循相關法規之規定,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爰為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