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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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就業通計畫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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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除本計畫另有規定者外,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獎
        補助;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
        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訪查輔導、績效評
          估或查核。
    (三)請領本計畫獎補助期間,僱用規模未維持百分之九十以上。
    (四)請領本計畫獎補助期間有實施減班休息情事。
    (五)請領本計畫獎補助前、辦理課程審查及結案核銷時,未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請領
          本計畫獎補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
          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六)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或提繳勞工退休金。
    (七)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
    (八)同一雇主再僱用原事業單位或其分公司、分支機構離職未滿一
          年之勞工。
    (九)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
          助或津貼。
    (十)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