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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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22 條
雇主對於廚房及餐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餐廳、廚房應隔離,並有充分之採光、照明,且易於清掃之構造。
二、餐廳面積,應以同時進餐之人數每人一平方公尺以上為原則。
三、餐廳應設有供勞工使用之餐桌、座椅及其他設備。
四、應保持清潔,門窗應裝紗網,並採用以三槽式洗滌暨餐具消毒設備及
    保存設備為原則。
五、通風窗之面積不得少於總面積百分之十二。
六、應設穩妥有蓋之垃圾容器及適當排水設備。
七、應設有防止蒼蠅等害蟲、鼠類及家禽等侵入之設備。
八、廚房之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性材料,且為易於排水及清洗之構造。
九、污水及廢物應置於廚房外並妥予處理。
十、廚房應設機械排氣裝置以排除煙氣及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一、文字修正,將穿著修正為穿戴,將工作衣修正為工作衣著;餐廳等工作人員應穿
    戴清潔之工作衣著,包括口罩、帽、衣服、褲子及鞋等(第十二款)。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所訂定之「食品業者良好衛生規範」,針對員工餐廳等從業人員之健康檢查、具
傳染或帶菌期間之疾媒防治、工作衣帽之規範及預防食品污染之行為規範等事項,已
有完整規定,且原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人員不得由具傳染性疾病者擔任,有影響勞工就
業權益之虞,爰刪除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另於第三百二十六條之九增列相關
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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