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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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為預防勞工因長期
從事重複性之作業,致促發肌肉骨骼疾病,爰增定雇主應採取相關人因性危害預
防措施。
三、由於人因工程之職業衛生專業領域,事業單位宜有適當組織及人力,以訂定適當
之計畫,以利推動,爰明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
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據以執
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之事業單位,考量其專業及資源較為不足,爰規定得
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以符合實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