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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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24-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
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
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
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
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
,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為預防勞工因長期
    從事重複性之作業,致促發肌肉骨骼疾病,爰增定雇主應採取相關人因性危害預
    防措施。
三、由於人因工程之職業衛生專業領域,事業單位宜有適當組織及人力,以訂定適當
    之計畫,以利推動,爰明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
    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據以執
    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之事業單位,考量其專業及資源較為不足,爰規定得
    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以符合實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