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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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為預防勞工因從事
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腦心血管疾病俗稱「過勞
」,爰訂定雇主應採取必要之疾病預防措施。
三、鑑於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須依勞工健康情形與工作之型態、環境、時
間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等,綜合評估,事業單位宜透過專業醫護人員及相關部
門之配合,訂定實施計畫,據以採取適當之疾病預防或身心健康促進措施,爰規
定依法須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事業單位(依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為僱用勞工
三百人以上者),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
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以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保護。
四、至中小型事業單位未達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規模者,可透過本部委託設置之
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其網絡等資源,提供諮詢服務,爰第二項明定得以執行
紀錄或文件代替,以符合實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