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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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24-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
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
一、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
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
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疾病預防措施,事業單位依規定配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者
,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依
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為預防勞工因從事
    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腦心血管疾病俗稱「過勞
    」,爰訂定雇主應採取必要之疾病預防措施。
三、鑑於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須依勞工健康情形與工作之型態、環境、時
    間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等,綜合評估,事業單位宜透過專業醫護人員及相關部
    門之配合,訂定實施計畫,據以採取適當之疾病預防或身心健康促進措施,爰規
    定依法須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事業單位(依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為僱用勞工
    三百人以上者),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
    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以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保護。
四、至中小型事業單位未達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規模者,可透過本部委託設置之
    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其網絡等資源,提供諮詢服務,爰第二項明定得以執行
    紀錄或文件代替,以符合實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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