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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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為預防勞工於執
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爰訂定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暴
力預防措施。
三、考量職場暴力相關預防機制,事業單位須依其工作場所或勞工執行職務之風險特
性,宜有適當組織及人力,訂定適當計畫以利推動,爰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
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
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之事業單位,考量其專業
及資源較為不足,爰規定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預防計畫,以符合實務。
-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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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
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勞工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