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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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24-3 條
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辨識及評估危害。
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
四、建構行為規範。
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
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
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
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
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得以執行
紀錄或文件代替。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為預防勞工於執
    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爰訂定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暴
    力預防措施。
三、考量職場暴力相關預防機制,事業單位須依其工作場所或勞工執行職務之風險特
    性,宜有適當組織及人力,訂定適當計畫以利推動,爰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
    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
    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之事業單位,考量其專業
    及資源較為不足,爰規定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預防計畫,以符合實務。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
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勞工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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