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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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33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
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者,得駁回其請求。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鑑於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工會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可能涉及實質
    內容違法或程序違法,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爰將原條文修正分為修正條文第三
    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以區隔其不同之法律效果。
三、有關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修正改採司法救濟途徑處理,並參照民法第五十六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及法院
    駁回請求之情形。
四、另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未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
    撤銷之規定,於第一項並為但書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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