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33 條
本法施行前已簽訂之團體協約,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除第十條第二項
規定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簽訂之團體協約,固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查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所列之團體協約,另有應經核可規定,為避免此等
    團體協約因本法之修正施行而有程序不備情形,致產生無效之結果,爰為除外規
    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