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已簽訂之團體協約,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除第十條第二項 規定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簽訂之團體協約,固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查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所列之團體協約,另有應經核可規定,為避免此等 團體協約因本法之修正施行而有程序不備情形,致產生無效之結果,爰為除外規 定,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