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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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33 條
仲裁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
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
仲裁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後二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但經勞資
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延長十日。
主管機關於仲裁委員調查或仲裁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
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仲裁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
關同意後,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仲裁案件應由仲裁委員調查事實,並於一定期限內提出調查結果。
三、第二項規定仲裁委員會收到調查結果後,作成仲裁判斷之期限。
四、考量仲裁判斷對勞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為使仲裁委員得以通盤瞭解勞資爭議實
    情,作成合宜之仲裁判斷,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為第三項
    及第四項規定,並課予主管機關通知及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說明義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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