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 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 以命令調整之。
對於與公眾之生活便利有關或其他有特殊原因之勞工,其作息時間得由主管機關會商 目的事業機關及工會,另以命令作適當之安排,以資調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