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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
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
以命令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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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對於與公眾之生活便利有關或其他有特殊原因之勞工,其作息時間得由主管機關會商
目的事業機關及工會,另以命令作適當之安排,以資調節。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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