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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第 3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搬運或儲存時,為防止該物質之漏洩、溢
出,應使用適當之容器或確實包裝,並保管該物質於一定之場所。
雇主對曾使用於特定化學物質之搬運、儲存之容器或包裝,應採取不致使
該物質飛散之措施;保管時應堆置於一定之場所。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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