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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第 33 條
自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 (以可燃性氣體可流通之部分為限;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除外。) 之外面至處理煙火 (不含該製造設備內使用之煙火。)
之設備,應保持八公尺以上距離或設置防止可燃性氣體自製造設備漏洩時
不致流竄至處理煙火之設備之措施。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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