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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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33 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
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
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處分。
勞動檢查機構受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勞動檢查機構或工會受理勞工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一、鑒於我國法規雖明訂有關事業單位違反法定應有勞動條件或其工作環境安全衛生
    有傷害勞工身體之虞,勞工與工會有申訴之權利。然實務上,權益受損害之勞工
    ,常畏懼雇主逕行報復,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
    寧可選擇默默忍受或自願離職,導致此法對於申訴勞工之保障,形同具文。
二、綜觀歐美先進國對於吹哨者(whistleblower) 之保護規定相當周全,有助於主
    管機關知悉不肖雇主與事業單位,以促有效規勸、督促改善或進行勞動檢查,反
    觀我國對於申訴勞工,毫無保障。爰此,增訂第四項,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及第五項,勞動檢查機構管理勞工申
    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一、查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對於不利勞工之對待文字均採「處
    分」為之,爰修正第四項文字,以統一用語。
二、修正第五項文字,「管」理修正為「受」理,以使語意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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