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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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第七條說明三。
二、為避免部分監評人員壟斷,造成檢定試務不公及確實反應各職類監評實際人數,
以順利推動技能檢定工作,爰規定培訓以一個職類為限,惟考量特殊職類之必要
性,另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在此限。
三、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亦不得參加培訓。
-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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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鑒於實務上曾任規範製定人員及題庫命製人員之資格者人數較少,為擴大具監評
人員資格之母數,提升監評人員遴選之公平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二、技術士證係以職類級別為區分標準,為明確化各職類級別名稱,爰於第一項第五
款新增「職類」文字。
-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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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現行做法,現任題庫命製人員業執行監評工作,為配合實務需求,並使法條體
例一致,爰酌修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文字。
二、為廣納人才參與監評工作,參照「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全國裁判長甄選資格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技能競賽裁判甄選資格,增列第一項
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將參加國際技能組織主辦之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奧林匹克
身心障礙聯合會主辦之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不含國際技能組織亞洲分會主
辦之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優勝以上,並從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及參加中央主管機
關主辦或委任(託)單位辦理之全國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從事相關工作八年
以上等資格之選手,併予納入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對象。另為使參加該等競賽成
績優異人員之專業職能與技能檢定監評人員應備職能相互銜接,茲明定競賽職類
與培訓職類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