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33 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
力,協助其再就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為主動協助因遭受雇主資遣而離職之員工能迅速再就業,以避免因大量勞工被資遣而
引發社會問題,爰課雇主一次資遣員工十五人以上時,有通報之義務。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為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能充分協助被資遣員工再就業,爰修正第一項將雇主列冊
    通報之時間提前,並明定其項目。又考量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增列
    但書規定,以維衡平。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