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 力,協助其再就業。
為主動協助因遭受雇主資遣而離職之員工能迅速再就業,以避免因大量勞工被資遣而 引發社會問題,爰課雇主一次資遣員工十五人以上時,有通報之義務。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為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能充分協助被資遣員工再就業,爰修正第一項將雇主列冊 通報之時間提前,並明定其項目。又考量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增列 但書規定,以維衡平。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