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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介紹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廢止)
第 33 條
介紹業者對於因介紹而收存之證明書,工作憑證或其他有關係文件,不得
違反所有者之意思留置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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