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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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33 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
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
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
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一、明定基金之使用範圍及限制。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授權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鑑於勞保局已承辦勞工保險及失業保險業務,復加以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收支、
    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其強制執行等業務亦由其辦理,業務極為繁重
    ,又為增加收益,爰規定勞工退休金之運用業務,得另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勞工退休基金委託金融機構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勞工退休基金
    監理委員會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與第四十五條規定文字相符,爰酌修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退休基金採監管分離,監理提升至勞動部,原勞工退
    休基金監理會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繼續辦理
    勞工退休基金管理、經營及運用,爰於第二項定明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
    運用業務,由該局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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