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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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基金之使用範圍及限制。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授權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鑑於勞保局已承辦勞工保險及失業保險業務,復加以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收支、
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其強制執行等業務亦由其辦理,業務極為繁重
,又為增加收益,爰規定勞工退休金之運用業務,得另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勞工退休基金委託金融機構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勞工退休基金
監理委員會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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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與第四十五條規定文字相符,爰酌修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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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退休基金採監管分離,監理提升至勞動部,原勞工退
休基金監理會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繼續辦理
勞工退休基金管理、經營及運用,爰於第二項定明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
運用業務,由該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