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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33 條
吊籠應置有下列裝置之一:
一、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之一點三倍前,能自動控制其
    速度之裝置。
二、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之一點四倍前,能自動制止其
    下降之裝置,且該裝置應裝設於二條獨立之救命用鋼索。但升降裝置
    為捲胴式且設置四條卸放工作台用鋼索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一、吊籠之超速安全裝置有兩種類型,第一種類型為自動控制其速度之裝置,第二種
    類型為自動制止其下降之裝置,設計者應擇一置備,為符合法制體例分款敘明,
    並酌修文字。
二、吊籠之升降裝置為捲胴式且設置四條卸放工作台用鋼索者,其相較升降裝置為循
    環式者,鋼索磨耗程度較低及不易打滑,且其安全性已較二條卸放工作台用鋼索
    者提高,故如設置自動制止下降裝置時,尚無需裝設於另二條獨立之救命用鋼索
    ,另查日本及歐盟亦無規定自動制止下降裝置需裝設於二條獨立之救命用鋼索,
    爰增列但書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