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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33 條
保險人收到年金保險費後,應掣發保險費收據於次月七日前寄發雇主,並
依勞保局之規定,將投保及收繳年金保險費之資料送交勞保局。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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