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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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得於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補助申請,並於第二項規範申請人申
請租屋補助金之期限,勞工若未依規定提出申請,則不予補助當次逾期之月份,
至勞工下個月如仍符合補助資格,可再依限提出申請,但補助勞工之期限仍為十
二個月。
三、連續受僱期間之認定明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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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務上推介跨域就業之勞工可能於推介受僱前即租屋,或有於受僱後始租屋等情
,致受僱日與租屋日非為同一日,為利於明確認定申請期限之起日,爰酌修第一
項文字。
二、又為節省行政程序及避免勞工需多次送件,故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再
次申請,配合第一項申請期限之起迄日修正,酌修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
-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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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定自一百十
一年五月一日施行,爰於第三項增列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生效日,納為僱用期
間認定標準之一。
二、勞工如屬已逾六十五歲、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等依
法不得參加就業保險者,雇主應為其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受僱期間以前
開保險生效之日起算,惟自始未參加保險者則不予核發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