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
為使裁決委員會掌握當事人是否對於裁決決定有所不服,規定裁決事件當事人於裁決
決定書送達三十日內,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民事法院起訴時,應即通知裁決委
員會。
-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按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生民事爭議,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
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達成合意,為本法第四十八條所明定,又同法第四十九
條規定,裁決決定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後,該裁決決
定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合先敘明。
三、考量現行實務運作中,當事人依法向民事法院提起救濟者,若未依法通知裁決委
員會,則無法確認雙方是否合意,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因此,為確保裁決當事
人雙方權益,迅速回復勞資關係,避免司法審理及行政作業重複,課以提起民事
訴訟者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裁決委員會之義務,其撤回民事訴訟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