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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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33 條
前條第一項仲裁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至遲應於仲裁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
為之,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書面仲裁協議。
三、仲裁聲請書狀或仲裁申請書。
四、仲裁人選定同意書。
五、律師委任書及律師酬金之收據。
六、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繳交仲裁費用之證明文件。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分析表或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不予受理。
經核定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應於同意扶助公文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出具領
據及撥款帳戶送中央主管機關撥款。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就申請仲裁費用扶助所須備置之文件,予以規範,以供申請人遵循。
二、為使申請作業之審查程序效率化,勞工於申請時,應檢具應付各款文件及釋明程
    序終結之期日,以利審查符合扶助規定與否,若申請勞工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或疏
    未釋明,不宜逕行駁回其申請,應給予其補正之機會,屆期仍不補正時,即不予
    受理,始符合程序保障之要求。
三、為確保扶助款項之合理有效分配利用,對申請扶助之時期,宜有一定之時期限制
    ,爰訂定第三項之限制。
四、勞工申請仲裁費用扶助,經審核同意扶助律師費後,應於接到同意扶助之公文書
    七日內出具領據送中央主管機關俾憑辦理撥款事宜。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一、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正,修正第一項序文援引條文及第三款至第六款,明定
    申請仲裁法或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仲裁程序代理酬金扶助各應檢具之文件;又為確
    認申請人有無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不予扶助之情形,爰修正第七款規定,明定
    中央主管機關如認有必要,得通知申請人檢具仲裁案件進度情形之說明文件等資
    料,俾利確認申請人是否符合扶助資格。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二項,明定申請仲裁法仲裁代理扶助另應檢具繳
    交仲裁費用之證明文件。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重傷或死亡所生爭議,申請勞資爭議處
    理法仲裁代理扶助另應檢具勞動檢查機構撰寫之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分析表或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