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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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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訓練單位應詳加查核參訓學員之身分資格,如經查獲學員有下列
        情事之一,分署應不予支付或減少已查獲學員人數之個人訓練成
        本:
    (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二)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者。
    (三)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
          簽名者。
    (四)其他未符合本基準規定並經分署認定情節大者。
        訓練單位有辦理職業訓練不善,經分署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提供資料虛偽不實、浮報經費、廣告不實或其他違反規
        定等情事者,分署得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列為履約績效及採購評選(審)之評分參考。
    (二)不予支付或減少契約價金。
    (三)解除或終止契約。
    (四)停止辦理原核定之訓練班次。
    (五)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訓練單位有第一項或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經分署書面
        通知限期繳回已受領之費用,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