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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33 條
用人單位請領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期間,應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最低工資進用。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按每小時最低工資核給,且不超過每月最低工資
。
前項津貼補助期間最長三個月,高齡者經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
後,得延長至六個月。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轉換職場學習及再適應單位,其期間應合併計算,二年
內合併之期間最長六個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一、參照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第七點,並考量適合中高齡及高齡者之工作模式,於
    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核給標準及補助期間。
二、考量失業高齡者之學習及適應能力,延長其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補助期間將有
    助於強化其就業準備及適應,促進穩定就業,爰於第三項規範高齡者經當地轄區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後,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補助期間得延長至六個月。
三、第四項定明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轉換職場學習及再適應單位,其合併最長領取期間
    。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一、配合「最低工資法」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且勞動部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已於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公告訂定最低工資,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
    日實施,爰配合該法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基本工資」文字為「最低工資」。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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