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醫療機構之人員資格及服務情形,實施查核。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項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查核結果,認可醫療機構有應改善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 期改善。
一、為確認認可醫療機構之人員資格及服務情形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維持其職業傷病 診治服務品質,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醫療機構實施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三、第三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經查核後有應改善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 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