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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婦女再就業獎勵實施要點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訂定)
33
三十三、雇主申請雇主工時調整獎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
        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僱用之婦女,為其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四)領取雇主工時調整獎勵期間,有與所僱勞工實施減班休息,或
          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事。
    (五)申請雇主工時調整獎勵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
          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
    (六)未依規定為所僱用婦女,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
    (七)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