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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第 33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
工作或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
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
    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人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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